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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

兩岸事務政府相關部會完全尊重並接受國會監督的權限

  • 日期:099-02-09

新聞稿編號第003號

針對民進黨昨(8)日公布「國會設兩岸監督小組」民調乙事,陸委會表示,自前年新政府上任後,無論是兩岸制度化協商的推動或是各項大陸政策措施的調整,政府相關部會完全尊重並接受國會監督的權限。

陸委會進一步指出,立法院對於兩岸事務的監督,已有既存健全的機制,依照憲法及兩岸條例規定,國會對兩岸協議的監督已法制化,行政機關未來也將持續在依憲、依法的程序下,落實馬總統及吳院長有關推動高密度的國會溝通指示,持續強化與國會及各政黨的溝通互動。

陸委會說明如下:

一、國會對於兩岸事務的監督,機制健全

(一)有關國會對於兩岸事務的監督,依據現行立法院的運作架構和程序,本來就有各相關委員會或委員會聯席會議、院會決議等方式處理,監督機制完整。

(二)過去四次江陳會談簽署之兩岸協議,行政機關事先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報告,簽署後均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簡稱兩岸條例)」規定送立法院,立法院為行使其監督職權,均由內政及相關委員會聯席會議審查,邀行政機關進行專案報告並備質詢。立法院對兩岸協議雖然有進行審議,但至今未有一項完成,造成民眾誤會國會無法監督兩岸事務,誠屬遺憾。陸委會彙整各協議送立法院具體監督情況如下表:

制度化協商 協議名稱 法律依據(兩岸條例) 行政院函送立法院 立法院監督過程
第一次
江陳會談
海峽兩岸包機會談紀要 第5條第2項
「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其程序,必要時以機密方式處理。」
97.6.19函請備查 97年7月8日院會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迄今尚未提出)
海峽兩岸關於大陸居民赴台灣旅遊協議 第5條第2項  97.6.19函請備查
第二次
江陳會談
海峽兩岸空運協議 第95條
「主管機關於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前,應經立法院決議;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
97.11.7函請決議 1.97年12月3、4日內政、交通兩委員會聯席會議進行兩天審查。決議:均予同意。

2.經5次提院會處理,均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迄今未協商)

海峽兩岸海運協議
海峽兩岸郵政協議 第5條第2項 97.11.7函請備查 1.97年12月3、4日內政、交通、衛環三委員會聯席會議進行兩天審查,決議:同意備查。

2.經5次提院會處理,均決議:協商後處理。(迄今未協商)

海峽兩岸食品安全協議
第三次
江陳會談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 第5條第2項 98.4.30函請備查 98年6月10日內政、司法及法制、財政、交通及經濟等5委員會會議審查,決議:另定期審查。(迄今未定期審查)
海峽兩岸金融合作協議
海峽兩岸空運補充協議
第四次
江陳會談
海峽兩岸農產品檢疫檢驗合作協議 第5條第2項 98.12.31函請備查 1.98年12月30日內政、經濟、財政、衛環聯席委員會進行專案報告。

2.99年1月7日院會決議:改交內政、經濟、衛環委員會審查。(尚未安排審查)

海峽兩岸標準計量檢驗認證合作協議
海峽兩岸漁船船員勞務合作協議

以上各協議簽署後,行政院均依法送立法院,立法院經改為審查並已進行審查,但卻又中途停止,此乃非行政機關所能處理,實屬遺憾。

二、依憲法及兩岸條例的規定,國會對兩岸協議的監督已法制化

(一)依憲法權力分立及相互制衡原則,國會的職權在於立法與監督,行政機關則負責政策擬定與執行。行政院依憲法相關規定(憲法第57條、第63條、增修條文第3條等),以預算案、施政報告、備(質)詢等方式,接受國會監督。

(二)另依92年修正通過兩岸條例第5條規定,兩岸協議是依其內容是否涉及法律修正或應以法律規定而區分為送立法院審議或備查,由此可知,行政權負責兩岸協議的規劃與執行,國會則基於事後監督的角色,對兩岸協議進行審議或同意備查,對兩岸協議的監督已有明確的法律規範。

三、陸委會秉持「國家需要、民意支持、國會監督」原則推動兩岸事務

行政機關積極透過各種業務報告、預算審查、法案審查及專案報告等場合,主動與立法院朝野委員當面溝通或出席相關座談會、早餐會,積極闡述議題內容,爭取支持。未來行政機關也將在依憲、依法的程序下,進行高密度的國會溝通、說明與報告,秉持高度透明化與公開化的原則,讓各界充分瞭解兩岸協商事務進展,並獲得人民的支持,作為政府推動兩岸事務的後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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